返回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温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太仆寺旗宝昌镇肉饼大王饭店饮酒,20时30分许,王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色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HFXXXX)沿宝昌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防路交汇的丁字路口处被执勤的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检测人王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19.28毫克乙醇。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等;

2、证人李某某、温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指认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温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太仆寺旗宝昌镇肉饼大王饭店饮酒。同日20时30分许,王某在酒后、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蓝色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HFXXXX)沿宝昌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防路交汇的丁字路口处,被执勤的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8mg/100lm,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详述了喝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

2、证人李某某、温某某、沈某某询问笔录,三人都证实和被告人王某在一起喝酒吃饭后,在回天鹿小区的路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沈某某未喝酒)。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取保候审手续,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所驾驶车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

5、被告人指认饮酒饭店及所驾驶车辆照片。

6、正蓝旗公安局物证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9.28mg/100ml。

7、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9.28mg/100ml,且无驾驶证驾驶,具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海峰

审 判 员 :崔连生

人民陪审员 :杜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秋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