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应尊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应尊,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云南省武定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应尊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应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应尊在武定县狮山镇大公山营盘山山脚坟凹处自家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地埂,同日晚潘应尊和妻子杨某某到烧地埂现场看守,未发现火烟后回家,次日早晨,潘应尊再次到烧地埂现场观察,发现较厚的腐质土和较多的腐疙瘩正在燃烧,潘应尊就地用泥土将正在燃烧的腐质土和疙瘩覆盖后回家,无专人看守。未熄灭的火源于18日14时许引燃旁边的山林,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56.5亩,烧死云南松和旱冬瓜幼树3547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应尊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应尊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林地林木损失检验鉴定报告书、林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应尊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应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应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银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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