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英学江与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费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英学江,居民。

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霍雷,主任。

原告英学江与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治波、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学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662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31000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部分不属实,2009年7月4日费县交通委拨款112900元,镇里扣了5000元,余款107900元,于当日由张峰当天转给原告,应当从本金里扣除,其他部分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村的道路需硬化,原告对被告村的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571628元,2009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泉子沟村委会欠英学江村村通工程款571628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圆正,已支付现金14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正,下欠427628元,大写:肆拾贰万柒仟陆佰贰拾捌圆正。注:约定利息15‰每月,(即千之十五每月)欠款单位,泉子沟村委会(公章)张峰,在场人:英成彬、霍宝泉、张齐瑞,2009.1.5。欠条形成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2009年7月14日支付1079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用工程款折抵承包费23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本金68728元,及分段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英学江工程款68728元,利息按欠条约定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费县探沂镇泉子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35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

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