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高某等人在东港市黄海市场附近的烧烤店内喝完酒后,驾驶辽FU1600轿车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天外天拉面馆门前处,撞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胡某某的辽FH2958面包车上,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589毫克/百毫升,系醉酒。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