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孙长红盗窃罪、孙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民,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圣、高伟,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号楼2-6-2被害人滕某某家内,盗窃人民币300元。

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号楼3-3-1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窃天梭自动机械防水单日历金属男表一块。经价格鉴定: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16号楼1-2-1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各一套、五粮液酒一瓶、96年人头马XO一瓶、阿迪达斯黑色双肩运动背包一个。经价格鉴定:三套纪念册价值人民币1500元,96年52°五粮液价值人民币750元,人头马XO一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黑色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3年9月20日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28号楼4-9-1被害人席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现金、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坠一个、24k黄金锁一个、24k黄金戒指一个盗走。经价格鉴定: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24k黄金项链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50元,24k黄金锁一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24k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33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以朋友欠钱急需用钱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内将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坠一个、24k黄金锁一个、24k黄金戒指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7,500多元予以收购。

5、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53号楼2-18-3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元现金。

6、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29号楼1-6-1被害人关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500元现金及三星黑色9100G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黑色9100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7号楼2-6-1被害人于某甲家中,盗窃尼康D90单反相机一个、彩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尼康单反相机及套件和两个镜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彩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00元,黄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以朋友欠钱急需用钱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门口将彩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4,000多元予以收购。

8、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19号楼1-6-2被害人唐某家中,盗窃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18K白金钻戒一个价值为200元,被盗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0元,被盗18K白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以女朋友的首饰需变现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门口将盗窃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1,000多元予以收购。

9、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3-2-1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孙甲。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滕某某、曲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孙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更正说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部分物品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孙某某系立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甲认罪态度较好,鉴定数额过高,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甲入户盗窃九次,被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490元;被告人孙甲非法收购被盗赃物三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20号楼2-6-2被害人滕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

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5号楼3-3-1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窃天梭自动机械防水单日历金属男表一块。经价格鉴定: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16号楼1-2-1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各一套、五粮液酒一瓶、96年人头马XO一瓶、阿迪达斯黑色双肩运动背包一个。经价格鉴定:三套纪念册价值人民币1,500元,96年52°五粮液价值人民币750元,人头马XO价值人民币1,000元,黑色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3年9月20日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28号楼4-9-1被害人席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坠一个、24k黄金锁一个、24k黄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被盗24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00元,24k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750元,24k黄金锁价值人民币3,600元,24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3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朋友欠钱急需用钱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内将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坠一个、24k黄金锁一个、24k黄金戒指一枚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2,000多元予以收购。

5、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53号楼2-18-3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元。

6、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29号楼1-6-1被害人关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三星黑色9100G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黑色9100G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7号楼2-6-1被害人于某甲家中,盗窃尼康D90单反相机及套件和两个镜头、彩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尼康单反相机及套件和两个镜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彩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朋友欠钱急需用钱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门口将彩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2,000多元予以收购。

8、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19号楼1-6-2被害人唐某家中,盗窃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被盗18K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24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元,被盗18K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女朋友的首饰需变现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银行大厅门口将盗窃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转卖给被告人孙甲,孙甲以人民币1,000多元予以收购。

9、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3-2-1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甲。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沙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黄金交易行情、情况说明,被害人滕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席某、孟某某、关某、于某甲、唐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孙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更正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多次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甲,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人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涉案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