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余彬与蒋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余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莉,女,汉族。

原告余彬诉被告蒋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何昭荣组成合议庭,由周毅担任审判长,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彬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从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到公司会计蒋春玲账户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一笔金额为149997元的款项误打入被告账户中。2014年蒋春玲离职时原告方发现上述失误。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999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58分,重庆大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蒋春玲从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3100000054215中将一笔数额为149997元的款项转入被告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350042985711中。2014年3月,蒋春玲从重庆大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离职时原告发现上述失误,多方查找被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一笔金额为149997元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有合法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蒋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余彬149997元。

如果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余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