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虹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潼法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虹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虹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虹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虹昆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宾馆房间内,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曾某、姜某贩卖冰毒(约0.4克)和麻古(约0.4克),获赃款400元。2014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陈虹昆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陈虹昆处查获冰毒5小袋重2.43克,麻古16颗重1.51克。陈虹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虹昆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宾馆房间内,向曾某贩卖冰毒(约0.1克)和麻古(约0.1克),获得赃款100元。

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虹昆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宾馆房间内,向曾某贩卖冰毒(约0.1克)和麻古(约0.1克),获得赃款100元。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虹昆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宾馆内,向曾某贩卖冰毒(约0.1克)和麻古(约0.1克),获得赃款100元。

4、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虹昆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宾馆房间内,向曾某和姜某贩卖冰毒(约0.1克)和麻古(约0.1克),获得赃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虹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陈虹昆临床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电解质紊乱,2014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虹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姜某、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虹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虹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虹昆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虹昆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陈虹昆本次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虹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虹昆违法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2.43克、麻古1.5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代强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