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傅应财与陈建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潼法民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傅应财,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陈建光,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应财与被告陈建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应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合伙承接潼南××花园4#、5#楼建设工程。2011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11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由被告向原告给付29097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00000元,共计390970元。被告出具该承诺后,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又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给付了50000元,其余32097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320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建光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属实,但××花园4#、5#楼工程并未结算,原告并未退伙,且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了70000元,又于2012年2月2日按照原告要求,向案外人万勇支付200000元,被告还替原告偿还了原告欠代兰平的7000元、欠罗华政的20000元、欠罗华勇的90000元,且原告也欠被告3000元,上述各项款项已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资金利息100000元的承诺,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亦应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从案外人罗华政、罗华勇、夏福生处受让潼南××花园4#、5#楼建设工程项目后,约定该建设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原告傅应财名义挂靠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大致分工为被告负责管理账务、资金,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1年5月19日,原告傅应财向工程发包方出具了关于合同一切事务由被告陈建光办理的承诺,被告陈建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傅应财投入资金(××花园4#楼)现金人民币大写三十一万零九百七十元正,小写¥310970元,收款人陈建光,2011年5月19日”。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送货单、招标文书、建委文件、工程造价表等12类单据,并与被告约定余下材料款由被告付清,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了移交清单1份,并备注“以上材料已收,陈建光”。被告陈建光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户名傅应财,账号62288510×××××××××)、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10000元(户名傅应财,账号62288510×××××××××。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建光在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尾部继续书写内容,内容为“注:2011年5月份借去1万元、7月份借去1万元,余欠290970元,大写二十九万零九百七十元正。11月底前付清此款。另加:资金利息(月息3分)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总合计人民币390970元,大写三十九万零九百七十元正。此款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特此承诺,陈建光,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因原告向案外人陈志负债,被告陈建光按原告要求向案外人陈志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建光现金大写七万元正,小写¥70000元,此据,收款人傅应财,2012年1月20日”。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与案外人罗华政、罗华勇、夏福生达成××花园4#、5#楼建设工程项目的转让协议后,于当月13日,原告傅应财向罗华政支付了现金20000元,罗华政于当日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傅应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共欠21万,余欠19万)”。2012年1月4日,被告陈建光向罗华勇转账支付了90000元。

再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傅应财向被告陈建光、案外人代兰平各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陈建光现金三千元正,小写3000.00元,此据。欠款人傅应财,2011年3月1号”,“欠条,今欠到代兰平现金七千元正,此据。欠款人傅应财,2011年3月1号”。2012年1月20号,原告傅应财及案外人代兰平共同向案外人万勇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万勇河沙石子款××花都名城工地5#楼工程大写一十四万九千五百元正,结算利息1年五万零伍佰元正,共计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此款由陈建光代付,注此款全部算清,此据,欠款人傅应财、代兰平,2012年1月20号”,该欠条中全部内容除代兰平签名外,其余部分均由原告傅应财书写,被告陈建光在场。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建光向案外人万勇支付了200000元,万勇向被告陈建光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建光代付傅应财××花都名城沙石款总计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万勇,2012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花园4#、5#楼单据移交清单、××花园4#、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园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及案外人代兰平向案外人万勇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70000元现金收条、被告的转账、存款凭证、证人罗华政、夏福生、陈志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有工程承包合同、书面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该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在2011年5月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投入的资金及资金利息,并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载有内容为“以上材料款由陈建光付清”材料移交清单及载有关于付款期限、利息约定的“收条”,结合被告关于已向原告给付款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关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原告退出××花园工程的退伙协议。因此,对被告关于合伙项目并未结算,双方并未达成退伙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10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计算利息的月利率标准3%(即月息3分)的约定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该100000元的约定不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在双方庭审中关于月息3分陈述等内容,应当视为该100000元系原告退伙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该合伙工程的预期收益和利息。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在诉讼中辩解,自2011年10月28日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给付现金7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扣除。原告在诉讼中对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辩解的给付现金7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了证人陈志出庭,陈志证实因原告与陈志间有债务关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直接向陈志转账了50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0元的收条系对前后两笔转账支付金额的汇总,并非转账之外又另有现金给付,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70000元现金给付的案件事实,除提交70000元收条外,并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结合证人陈志的证言,本院无法明确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告已向原告现金给付70000元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在该项事实真伪不明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现金给付7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举示了原告及傅应财向案外人万勇出具的欠条以及万勇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案外人万勇支付了2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该2000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代兰平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只占其中的10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在原告与代兰平合伙承建××花都名城项目期间,被告陈建光负责管理该项目的账务,向万勇出具的欠条中“此款由陈建光代付”的内容是陈建光履行职务,并非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向案外人支付200000元的表述,前后不一。经审理查明,由原告及代兰平向万勇出具的欠条,除代兰平的签名捺印外,其余全部内容包括“此款由陈建光代付”均由原告在被告陈建光在场的情况下执笔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在该200000元欠条上书写“此款由陈建光代付”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发出指示,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中200000元债务的给付方式调整为由被告直接向万勇给付,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万勇支付20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按照原告指示,以向第三人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债务200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持罗华政出具的收条、夏福生出具的领条分别主张于2010年8月13日代原告偿还了欠罗华政的20000元、又于2012年1月4日代原告偿还了欠罗华勇的9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罗华政、夏福生出庭,罗华政、夏福生证实,该两笔款项是原、被告因受让××花园项目后共同欠罗华政、夏福生、罗华勇三人的债务,并非原告个人分别与罗华政、罗华勇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关于已代原告偿还的上述两笔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3000元,并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欠条1张,要求在本案中与被告向原告所负的债务进行抵销,原告认为该债务是原告及案外人代兰平在潼南××花都名城项目合伙时的合伙债务,并非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3000元并非其个人债务的主张,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的相关依据佐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案外人代兰平7000元,被告代原告全部偿还,应在本案中与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并非该7000元的债务人,其在未取得实际债务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替代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达到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由代兰平直接变更为被告的法律效果,现亦无关于代兰平作为债权人已向原告通知,就该债权让与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就付款截止日期约定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因在2012年1月1日后,被告存在分期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相应期间的计算基数按不同期限内欠付的实际金额分段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应财给付117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以36797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以31797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2月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1797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傅应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