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陕西神木农商行与白万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6330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军,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白万金,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被告白怀金,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被告吕雄,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万金、白怀金、吕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军到庭,被告白万金、白怀金、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白万金在被告白怀金、吕雄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白万金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月利率按11.1‰计算,2013年9月5日起月利率按16.6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白万金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被告白怀金、吕雄自愿为被告白万金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万金、白怀金、吕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白万金借款及被告白怀金、吕雄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白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为11.1‰,逾期月利率为16.65‰,由被告白怀金、吕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白万金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白怀金、吕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万金、白怀金、吕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白万金理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怀金、吕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白怀金、吕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怀金、吕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白万金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11.1‰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怀金、吕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白怀金、吕雄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白万金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白万金、白怀金、吕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见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