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解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210号

原告解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卞立刚,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农历三月初八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来两个孩子,当时女儿解某甲5岁,儿子解某乙3岁,1987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取名解某丙,两人共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原告母亲患病后,被告不愿承担医药费,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0年冬天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及儿子解某乙对原告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感情很好,只是生活中有些小的误会,并未分居生活,并且孩子们也都很孝顺。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于1986年农历三月初八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来两个孩子,后分别取名解某甲、解某乙,1987年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解某丙,原、被告双方共同将三名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予照顾,两人自2010年始分居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

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及高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自结婚至今已二十八年之久,虽无婚生子女,但两人共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应认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活中出现小的争执也属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二十八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应注重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兴超

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