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任锦云、李俊生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61号

原告:任锦云,女,汉族,1948年6月21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俊生,男,汉族,1931年9月27日出生,农民。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8677-5。

法定代表人:于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高,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178628-1。

负责人:梅晓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锦云、李俊生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李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颍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锦云和李俊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琪山、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锦云、李俊生共同诉称:2014年2月21日8时40分,原告李俊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原告任锦云到杨桥售粮。途径杨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李高驾驶的皖K×××××号中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原告李俊生、李高负同等责任,原告任锦云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任锦云已构成十级伤残。皖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请求:1、原告任锦云的损失医疗费10000+27435.77÷2=237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3981.8元、护理费12797.82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21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8424.51元,扣除支付的22500元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锦云55924.5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俊生医疗费3120.45÷2=1560.23元、误工费932.12元、护理费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50元和停车费850元、交通费90元,合计884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锦云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任锦云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俊生与被告李高负同等责任,原告任锦云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均应承担责任;

4、原告任锦云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任锦云被撞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及处方,证明原告任锦云共花费医疗费37435.77元;

6、原告任锦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任锦云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0周、护理期18周、营养期16周,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阜阳市汇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原告李俊生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俊生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俊生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俊生与被告李高负同等责任,原告任锦云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均应承担责任;

4、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李俊生被撞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俊生花费医疗费3120.45元;

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俊生的电瓶车被撞坏后所遭受的1000元的经济损失;

7、阜阳市汇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俊生伤前在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当庭辩称:本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部分金额过高。本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该由相关侵权人承担。

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3、两份收条,证明事发之后被告汽运集团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当庭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只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应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高驾驶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客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路段时,与原告李俊生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原告任锦云)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李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锦云、李俊生均被送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原告李俊生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同年3月24日,原告任锦云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锦云的伤情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锦云车祸损伤致脊柱多发性骨折(部分为陈旧),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或腰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周、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8周。为此,原告任锦云花费医疗费35355.7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俊生花费医疗费3120.45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高为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锦云收到了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支付的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铁四局集团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皖K×××××号中型客车的行驶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责任者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受害者予以赔偿。皖K×××××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被告李高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以及本地区相应标准,并在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本院经核算支持为:原告任锦云的损失医疗费35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66.58元/天×96天=6391.68元、护理费12797.82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21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654.2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数额内有39675.77元;原告李俊生医疗费3120.45元、误工费66.58元/天×14天=932.12元、护理费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6754.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数额内有3960.45元。原告任锦云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锦云提供的处方,用以证明其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生主张的拖车费,该费用为处理事故现场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凭,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在事故发生后,损坏的车辆在其出院后应及时从停车场取回,因该损坏的车辆在停车场停留时间较长,原告李俊生主张的850元不太合理,本院按照每天停车费10元的实际,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俊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依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拖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赔偿。两原告表示“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分配给原告任锦云”,以及原告任锦云“表示对原告李俊生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主张”,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赔付原告任锦云经济及精神损失为80654.27-39675.77-1300+10000+(39675.77-10000)×50%=64516.39元,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任锦云经济损失1300×50%=650元。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赔付原告李俊生经济损失6754.55-3960.45-350+3960.45×50%=4424.33元,被告汽运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生经济损失350×50%=175元。机动车一方先期支付给原告任锦云的22500元,应在原告任锦云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其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的费用22500-650=21850元,应另行解决。故被告人民保险颍泉公司应赔付原告任锦云42666.39元。被告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任锦云经济及精神损失42666.39元;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锦云经济损失650元(已经实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俊生经济损失4424.33元;

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俊生经济损失175元元;

五、驳回原告任锦云、李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任锦云、李俊生负担212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振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惠琳

附一:标的款账号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附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