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仁付与张朝全、许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09号

原告:张仁付,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全,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许三妹,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仁付诉被告张朝全、许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付的委托代理人铁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全、许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付诉称:被告张朝全、许三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3日因家庭突发事件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本息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13日原告考虑诉讼时效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张朝全即出具借款10万元新借条一份,并于同月29日将未付款利息转成借款,由张朝全出具借款15000元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张朝全、许三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被告因家中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朝全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底结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朝全就上述借款未支付的利息15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另查明:被告张朝全与被告许三妹于2014年7月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付与被告张朝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朝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张朝全就10万元在2013年3月13日前的利息出具15000元借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在2013年3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张朝全与被告许三妹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三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全、许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朝全、许三妹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朝全、许三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