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重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胜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该中心财务科科长,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被告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教所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教所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为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戒毒中心)。被告百城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戒毒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蔺和刚,被告(反诉原告)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戒毒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习艺楼、备勤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开工,于2006年8月结束施工。在被告开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14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原告收到建设工程结算书后即委托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朝华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冀朝华(2009)第80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结论为:二期工程造价为4683916.55元(即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工程)。根据审计结论和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1456083.45元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受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56083.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百城公司辩称,2005年3月,被告通过投标,以6754184元的价格中标原告的习艺楼、备勤楼的建设工程,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依原告的要求对晾衣房、浴池、汽车库、健身房及备勤楼、习艺楼的外网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共计已付工程款614万元,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综上事实,原告支付的614万元工程款并非是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的结算款。原告支付的614万元工程款包含了合同范围内工程,还包括该工程的配套、附属工程: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及汽车库、健身房、晾衣房、浴池等工程,且上述工程至今均未结算。朝华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向法院提出评估结算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建的习艺楼、备勤楼、车库、健身房及外网工程量及总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计结果为备勤楼、习艺楼工程造价为6123160.76元,车库、健身房、晾衣房、浴池及外网工程造价为735962.66元,由此可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百城公司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习艺楼、备勤楼、健身房、汽车车库、外网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为8240826.46元(包含外网工程、车库、健身房、女晾衣房、浴池)。该工程已于2006年8月全部竣工并交付反诉被告使用。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反诉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反诉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14万元后,其余2100826.46元工程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查明事实,反诉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量及总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859123.42元,反诉被告尚拖欠工程款719123.42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付719123.42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反诉被告戒毒中心辩称,反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鉴定意见认定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为6123160.76元,变更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被告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提供了大量的人工,该部分人工有双方的补充协议、相关的票据以及当时带队的相关人员作证,人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520吨水泥共计1324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9.4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中使用反诉被告的瓷砖、洗脸盆、大小便器等,金额为1676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中所涉及的反诉被告提供的价值254262.99元的材料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外网工程、女队的浴池、晾衣房的工程并非百城公司施工,而是由反诉被告施工,该事实由反诉被告原始的材料票据、人工费票据以及财务账目等书证充分证明。该项工程没有双方合同或协议作为依据,反诉原告所要该项工程款不应支持。3、车库、健身房双方在2005年6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百城公司义务承建。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这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戒毒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省劳教所习艺楼和干警备勤楼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2页,证明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结构、装修、投资获得批准,工程费用580.5万元,该批复的项目只包括备勤楼和习艺楼。

2、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报表复印件4页,证明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双方按照580.5万元履行的,工程项目为备勤楼和习艺楼。

3、唐山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通知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干警备勤楼、习艺楼项目获得唐山市规划局的同意,不包含被告所称的其他工程。

4、孟凡成书写的情况反映3页,证明孟凡成本人承认原告在工程中提供的人工和材料情况,孟凡成本人承认原告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

5、被告聘用孟凡成的协议1页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2005年全年孟凡成被百城公司聘用,孟凡成有权代表百城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520吨水泥抵顶工程款132400元。

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7页,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情况,该工程只是备勤楼、习艺楼,并不包含其他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580.5万元。

7、朝华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复印件35页,证明备勤楼、习艺楼工程造价4683916.55元,备勤楼、习艺楼水电费9.4万元。

8、原告的付款清单和相关凭证的复印件34页,证明原告已付款614万元,比工程造价超付了1456083.45元。

9、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9页,证明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双方当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0、2014年7月8日原告原所长许德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外网工程、女队浴池是原告承建,车库、健身房是被告义务承建,此前他所出具的证明均以本次证明为准。

11、开平区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继贤、孙贺祥二人无权证明工程由谁承建;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无效。

12、原告单位干警张勇达、张利军、薄涛、陈伯兵、李艳春、王更亮、谷振兵的证明材料,张勇达、张利军、谷振兵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女浴池、外网、便道水泥路面由原告自行承建;张勇达本人指导学员进行了施工,同时聘请了外面的技术工人,供应科当时采购建筑材料;备勤楼、习艺楼工程劳教所五中队、六中队提供了人工,2005年3月至9月每天出工人数为50人,10月至2006年6月每天出工人数10人。

13、原告单位干警张会清的当庭证言,证明张会清负责材料采购,浴池、外网、便道、水泥路面由劳教所自行施工,五队、六队学员进行了施工,同时聘请了部分技术工人,520吨水泥抵顶工程款132400元,内外墙瓷砖、洗脸盆、大小便器是张会清经办从纸箱厂抵账后用在工程中的。

14、原告单位干警刘玉宝的证明材料,证明女队浴池、外网、水泥路面由劳教所承建并施工,当时供应科负责采购的材料,电器是由刘玉宝进行的安装,材料从原告库房支取。

15、原告单位提供的原始票据,证明人工费、材料费的情况,该证已经正大公司进行了核实。

16、原、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证已提交正大公司,并附在正大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该协议也经双方质证认可。

17、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及浴池、晾衣房的图纸还有发生费用的财务票据、工资表,证明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及浴池、晾衣房是由戒毒中心承建的。

被告(反诉原告)百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资质证书》复印件3页,证明百城公司具备承建该项工程的资质与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页,证明该工程已经向行政单位进行了备案,施工程序合法。

3、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页,证明该项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中标金额为6754184元,该中标价格已经备案。

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页,证明百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建义务。

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习艺楼与备勤楼由百城公司所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80.5万元,该工程造价只是预算的价格,该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

6、许德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许德山系原劳教所所长,许德山亲自承认在施工习艺楼、备勤楼的同时,百城公司承建了汽车库存、晾衣房、健身房、习艺楼、备勤楼的外网工程。该询问笔录是由原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该询问笔录证实戒毒中心提供的证人与许德山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应以许德山笔录为准。

7、2013年8月15日开平质监站证明一份,证明习艺楼、备勤楼施工过程中开平质监站的现场人员有翟继贤、孙贺祥,二人均证实百城公司承建了习艺楼、备勤楼的外网、车库、晾衣房,并且二人亲自签字证明,开平质监站对该证明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

8、高新生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百城公司承建了车库、健身房、习艺楼、备勤楼的外网及晾衣房,并且该增项部分属于习艺楼与备勤楼的附属工程,是在许德山所长要求下予以施工承建的。

9、胡荣余、张东丰、杜一民、孟凡生、张丕生、张丕柱、孟庆连、尹子禄、宋朝荣、郑洪武、宋来增证明材料,证人胡荣余、孟凡贺、孟凡兆、张东丰、彭兰英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百城公司承建了车库、健身房、晾衣房、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

10、竣工报告一份,证明百城公司承建了习艺楼、备勤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5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75.42万元,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8日。足以证明补充协议580.5万元的工程造价不具有真实性。

11、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备勤楼、习艺楼工程造价为6123160.76元。不应再扣除人工费、材料、水电费等。

1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支付鉴定费12万元。

13、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及浴池、晾衣房、车库、健身房的图纸及外网、浴池、晾衣房及备勤楼连接办公楼间、汽车库、健身房工程预算书,证明上述工程图纸都是百城公司绘制并施工及上述工程的预算价款。

本院对高新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习艺楼、备勤楼外网工程、浴池、晾衣房、健身房、车库的图纸都是高新生在担任百城公司技术负责人时绘制的。

经庭审质证,百城公司对戒毒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只是工程的预算报价并不是实际的决算,备勤楼、习艺楼经过审计该造价为6123160.76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除了备勤楼、习艺楼外,百城公司还施工了外网、汽车库、健身房、晾衣房、浴池;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孟凡成是原劳教所的工作人员,与劳教所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应当由孟凡成出庭予以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勤楼、习艺楼工程的预算价格为580.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劳教所所长许德山的要求,又同时施工了外网、健身房、汽车库、晾衣房、浴池等工程,该工程的造价应当以正大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劳教所单方委托,百城公司并没有向朝华公司提供任何的材料及建设工程的基础资料,审核报告中显示了该工程习艺楼、备勤楼工程造价为7345466元,已并不是580.5万元,该报告已被正大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推翻,水电费9.4万元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百城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通过正大公司的报告得知,戒毒中心拖欠百城公司工程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戒毒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一审时主审法官曾向许德山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许德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前后陈述不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百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质检员翟继贤、孙贺祥的证明材料,其二人证明百城公司同时承建了外网、车库、晾衣房;对证据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人系戒毒中心的干警,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备勤楼、习艺楼由百城公司承建属于大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劳教所提供材料,施工过程中百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孟祥兆,材料员为胡荣余,百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到劳教所所提供发票中列明的材料,该材料也并没有用于百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女队晾衣房经正大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248113.83元,戒毒中心提供的证据光材料就用了3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足以证明该材料并没有用于百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当中,从戒毒中心提供的经费支出明细账显示,其中支出的材料有学员洗浴用品、行政企业税金,该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百城公司从来没有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百城公司所承建的习艺楼、备勤楼合同中标价款为6754184元,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备勤楼、习艺楼的工程价款应以中标价款作为结算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劳教所提供的材料,百城公司并没有收到,劳教所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城公司收到了其提供的建筑材料,该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史翠英本人所书写,百城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7认为,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戒毒中心提供的图纸与我方向法院提供的图纸是一样的,只是我方提供的图纸上有竣工图的印章。我方在审计阶段已向正大公司提供过,而戒毒中心未提供,该图纸是由百城公司的工程师高新生设计的,由百城公司施工的,该工程是包工包料,不存在劳教所供材的现象,故对财务票据及工资表有异议。戒毒中心对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资质证书是2009年4月份颁布发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颁布发的,与涉案的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只证明百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习艺楼、备勤楼;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实际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2005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项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合格的工程是备勤楼和习艺楼,所谓的总造价并不是双方真实的工程结算价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合同约定外,双方还应尊重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来计算工程范围、工程量及相关的工程价格;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审法院主办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许德山只是一位证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不合法,应以2014年7月8日许德山为劳教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即浴池、外网工程是劳教所自行承建,车库、健身房是百城公司义务承建;对证据7认为,该证与戒毒中心提供的证据11相矛盾,应以2014年6月27日开平质监站为戒毒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翟继贤、孙贺祥作为质监站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权来证明工程由谁承建,质监站特别说明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无效,质监站用新出具的证明否定以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高新生是百城公司聘用的员工,与百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9认为,该证并不能证明外网工程、女队浴池、车库、健身房全部是百城公司所建,比如孟凡贺出庭作证时他只记得车库和路面是百城公司所建,张东丰、胡荣余说的是车库。出庭的证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大部分人都是百城公司聘用的人员,与百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孟凡贺虽不是百城公司员工,是劳教所的一名临时工,根本不负责劳教所的工程事项,工程由谁施工孟凡贺也不清楚,孟祥兆的书面材料证明车库、洗衣房系包工包料,这与其出庭作证时证明劳教所出过工自相矛盾,该证言不应采信。张东丰在其出庭时说自己是架子工,而百城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上面记载是记工员,前后互相矛盾,该证词也不应采信。彭兰英出庭所作的证言中,对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了百城公司的公章,彭兰英当庭给予了承认,但是,她对合同外的工程事项、工程范围、所谓的包工包料以及都有相关票据的证言不属实,特别是我方询问彭兰英,孟凡成是不是百城公司的股东,她非常肯定的二次表示不是,这是明显在说谎,因为根据百城公司的工商档案,其中在2004年7月6日百城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表事项特别的标明了孟凡成受让了基建处股权,是彭兰英代办的,当时基建处占44%的股份,这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孟凡成,后孟凡成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孟祥雷。百城公司相关证人作证以及证明材料证明合同外工程验收合格,我方认为不应单凭人证来证明,应提供相关详实的书面验收报告,百城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验收报告;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与事实不符,仅仅单凭一份竣工报告,无法证明双方实际的工程造价,最后的工程结算价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有关协议、工程的洽商等等才能够确定工程的总价款;对证据11原则上无异议,但对于相关涉及百城公司向正大公司提交的基础材料、基础证据,我方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我方确认、盖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据单方制作的资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也不应当作为支持百城公司反诉请求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认为,鉴定费应当由百城公司负担,不应当由我方负担;对证据13认为,上述图纸没有劳教所的盖章,我方不认可,上面审核人李冰聪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我所没有委托他做为我方代表。高新生是双重身份,他既是我所正式职工又在百城公司干活,上述图纸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是我方委托百城公司施工,需经过我方审核,而百城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无我方的审核意见。该项工程也没有经天鸿公司监理,系百城公司单方制作。对三张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预算书系百城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戒毒中心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高新生系百城公司职工,与百城公司有利害关系。百城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戒毒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与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1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10与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证据11与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12、13中证人能够证明百城公司在承建备勤楼、习艺楼时使用了戒毒中心的建筑材料、人工,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7及12、13、14中证人证明外网、浴池等附属工程系戒毒中心承建,因与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6、8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1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6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时百城公司会计彭兰英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称其在上面加盖了百城公司的印章,当时孟凡成在场,本院结合彭兰英的的证言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唐山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通知单》,原则同意原告申报的干警备勤楼、习艺楼、车间等项目的方案并可进行下步设计工作。2005年1月17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原则同意《省劳教所习艺楼和干警备勤楼初步设计》,项目概算总投资639.9万元,其中工程费用580.5万元。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名称为劳教所习艺楼、备勤楼,工程地点劳教所院内,工程内容为习艺楼、备勤楼土建、暖通、电通,承包范围为习艺楼、备勤楼建筑工程及暖通、电通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80.5万元。2005年4月4日,唐山市开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劳教所,施工单位为百城公司,工程名称为劳教所习艺楼、备勤楼,批准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5日。被告开始施工后,在进行习艺楼、备勤楼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又根据劳教所要求进行了汽车库、健身房、晾衣房、浴池和习艺楼、备勤楼的外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备勤楼、习艺楼工程经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组织招投标的该项目中标价6754184元,下调各项预算支出949184元,调整后该项目工程费用投资为580.5万元。根据调整后的工程费用,对支付给百城公司基建款作如下安排:1、财政拨款及自筹款支付给百城公司530万元。2、劳教所提供工程材料水泥520吨,计132400元,提供外、内墙砖瓷砖3800平米;提供洗涤盆7组、洗脸盆26组、大便器39套、小便器6套,计167600元。百城公司按预算少支出30万元。3、水电费劳教所免费提供给百城公司使用,按预算少支出75000元。4、习艺楼、备勤楼劳教所提供小工人工,工时费按500元/人/月,百城公司按预算少支出13万元。5、劳教所提供人工,百城公司义务承担建设备勤楼和办公楼通道的连接(2层,约400平米,按图纸施工),即车库和健身房。劳教所不留百城公司的质保金。除劳教所调整项目外百城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及预算标底进行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再进行协商、签证。”2006年8月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共同对工程名称为劳教所习艺楼、备勤楼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述工程项目于2006年年底投入使用。2009年2月20日、21日、22日,百城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劳教所收到上述结算书后委托朝华公司对习艺楼、备勤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朝华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造价4683916.55元,但由于委托方没有委托汽车库、健身房及外网工程,所以审核结果未计入,建议另行结算。据此报告,劳教所以多付工程款1456083.4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百城公司予以返还。本案发回重审后,百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劳教所支付工程款2100826.46元,并向法院提出评估结算申请,请求法院对其承建的习艺楼、备勤楼、车库、健身房、晾衣房、浴池及外网工程的工程量及总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为正大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唐正鉴字(2014)第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经过计算,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1、确认部分,详见《建设工程费用汇总表》:(1)习艺楼、备勤楼合同价款5805000.00元;(2)备勤楼、习艺楼变更154413.66元;(3)备勤楼、习艺楼图纸会审37046.29元;(4)钢材调价126700.81元。2、以下部分请贵院质证裁定,详见《建设工程费用汇总表》:(1)外网当事人双方均主张由本单位施工。按百城公司提供图纸、证据材料计算为215373.11元;(2)女学员浴池晾衣房,当事人双方均主张由本单位施工。按百城公司提供图纸、证据材料计算为248113.83元;劳教所提供了财务账目300000.00元;(3)汽车库、健身房按百城公司提供图纸、证据材料计算为272475.72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百城公司义务承建;(4)备勤楼、习艺楼,百城公司使用劳教所人员2834.5个工日(百城公司提供人工数量),共计47241.67元(扣减)。补充协议中约定扣130000.00元;(5)劳教所购买材料票据及用工共计338637.50元,其中外网材料及用工84374.51元、备勤楼、习艺楼材料费254262.99元;(6)补充协议约定百城使用水电费75000.00元(扣减),劳教所主张按预算扣除;(7)补充协议约定劳教所提供水泥132400.00元(扣减);(8)补充协议约定劳教所购买内、外墙瓷砖、洗涤盆、洗脸盆、大便器、小便器共计167600.00元(扣减)。”另查明,百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2万元。劳教所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为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习艺楼、备勤楼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百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戒毒中心,现双方由于对工程结算造价存在争议,百城公司主张应以法院对外委托的正大公司作出的报告6123160.76元为准,戒毒中心主张应以其单方委托的朝华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4683916.55元为准。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该审计报告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具备的各项内容,虽然戒毒中心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中对备勤楼、习艺楼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关于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及浴池、晾衣房的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各自承建,但从正大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得知上述工程的图纸均由百城公司提供,且高新生亦证明图纸是其在担任百城公司技术负责人时绘制的,应认定上述工程为百城公司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上述工程价款分别是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健身房、车库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由百城公司义务承建,对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百城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百城公司主张健身房、车库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戒毒中心认为其在承建浴池、晾衣房的工程中提供了价值30万元的材料,其在承建外网工程中购买材料及用工84374.51元,其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购买材料费254262.9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浴池、晾衣房、外网工程系百城公司施工,双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及用工,双方在备勤楼、习艺楼工程中只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材料款、人工及水电费,未约定戒毒中心提供材料费254262.99元,且百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此无协商和签证,对戒毒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586647.7元(其中习艺楼、备勤楼6123160.76元,备勤楼、习艺楼外网工程为215373.11元,浴池、晾衣房248113.83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百城公司按预算少支付505000元(其中包括水泥款132400元,瓷砖、卫生洁具等合计167600元,水电费75000元,人工费13万元)。戒毒中心认为对上述支出应从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百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上述费用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劳教所调整项目外百城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及预算标底进行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再进行协商、签证。”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无书面协商意见及签证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应从百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05000元。戒毒中心应支付给百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081647.7元,戒毒中心已向百城公司支付614万元,多支付了58352.3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百城公司应返还给戒毒中心。戒毒中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百城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工程款583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负担34374元,唐山百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2元。鉴定费1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