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与杨某某、苏开华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4325号

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6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8-3。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渊,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苏开华,男,193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现碧,女,194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苏伟,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苏某某,女,200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母亲),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诉被告杨某某、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诉称:苏时伦于2011年12月7日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因感染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共计住院944天,尚欠医疗费1978531.19元未付,要求其立即支付,被告杨某某系死者苏时伦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其余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时伦于2011年12月7日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到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坠多发伤等,于2014年7月8日因感染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2478531.19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医疗费1978531.19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死者苏时伦的妻子,被告苏开华、周现碧系死者苏时伦的父母亲,被告苏伟、苏某某系死者苏时伦的子女。

综上所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账页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为苏时伦提供了医疗服务,苏时伦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医疗服务费用,苏时伦死亡后,其所欠医疗费应由被告杨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尚欠医疗费1978531.19元(其中被告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以其继承苏时伦的遗产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8元,减半收取11144元,由杨某某、苏开华、周现碧、苏伟、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