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新华与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盂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新华,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被告鄯鹏飞,男,28岁,汉族,山西省盂县。

原告赵新华诉被告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鄯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鄯鹏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一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鄯鹏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鄯鹏飞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鄯鹏飞向原告赵新华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鄯鹏飞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答辩且未收到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鄯鹏飞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新华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鄯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进行质辨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鄯鹏飞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新华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鄯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勇

审 判 员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