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学里与王连杰、王文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宋学里(曾用名宋学伟),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杰,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文打,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富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学里诉被告王连杰、王文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残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2014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文打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王连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里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49分许,被告王连杰驾驶浙G9R680号小型轿车,沿卞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洼桥村路段向左拐弯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学里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学里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王文打。原告在事故中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王连杰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被告购买王文打的,没过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900元。另外被告也有车损损7675元,评估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49分许,被告王连杰驾驶浙G9R680号小型轿车,沿卞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洼桥村路段向左拐弯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学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学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学里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4899.87元、门诊费用1048.2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继续接骨续筋,活血化瘀消肿止痛。2014年11月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误工时间过长。

原告宋学里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7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120元。

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苍山县宋磊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各一份;2、苍山县宋磊餐厅与宋学里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苍山县宋磊餐厅2014年1至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宗,证明宋学里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4、苍山县宋磊餐厅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宋学里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5月份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家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住址为卞庄镇洼桥村;2、王家凤与原告宋学里的结婚证复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

被告王连杰驾驶的浙G9R68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文打,被告王连杰主张已购买。该车以被告王连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杰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9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王连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连杰于2014年5月14日交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委托鉴定,损失价值为7675元,同时被告王连杰还支出鉴证费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折抵赔偿被告王连杰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文打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连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学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宋学里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学里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连杰驾驶的浙G9R6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杰按事故责任赔偿70%。出院医嘱原告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期间需人员护理,因此其护理期限可酌定为40天。原告要求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损失证据较充分,因此其要求按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948.07元、护理费(40天×49.35元)1974元、误工费(4500元÷30天×12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1770元、鉴证费100元、送达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里经济损失:医疗费5948.07元、护理费197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770元,计款2800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连杰赔偿原告宋学里的经济损失:鉴定费900元、鉴证费100元、送达费120元,计款1120元。因已赔偿39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连杰经济损失3000元,故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5780元付给被告王连杰。

三、驳回原告宋学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