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侯喜林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喜林,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喜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侯喜林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来到佳木斯向阳区新谊社区七天宾馆,在一楼吧台处持刀胁迫七天宾馆值班人员被害人孙××,并从吧台抽屉内抢走现金1060元。被告人侯喜林在逃跑过程中,被七天宾馆经理被害人路××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路××。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侯喜林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证言,被害人孙××、路××的陈述,被告人侯喜林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喜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喜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喜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