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清与被告农梅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昭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陆清。

委托代理人:雷均汉。

委托代理人:陆少雄。

被告:农梅利。

委托代理人:覃亮。

委托代理人:覃健。

原告陆清与被告农梅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昌廉、张珍昌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林家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人民陪审员张珍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显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汉、陆少雄,被告农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亮、覃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同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8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清诉称,2013年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拿着一把砍柴刀跑到原告家大厅中,为她家背后的一颗枯死松树被原告弟弟砍掉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首先打了原告左脸部一巴掌,并将原告推到在地,坐在其肚子上抓住其的头发用力猛将其头部连续数次撞向原告大厅的混泥土地板,致原告当场昏迷。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25日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头颅外伤、脑震荡,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在广西桂东医院治疗效果不佳,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23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住院不足半个月就被迫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因一颗枯死的松树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颅外伤及脑震荡损伤,而且该颗枯死松树是组上覃庆义自留山的松树,被告对原告弟弟砍伐枯树归责于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的野蛮凶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5964.05元,住院伙食费560元,住院护理费985.9元,误工费1673.50元,住宿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23.4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梧州市桂东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受伤的部位。

证据2,昭平县木格卫生院疾病证明书4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木格卫生院治疗的时间,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3,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病案号133252,病案号132218),用以证实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昭平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份(住院号132218,住院号133252),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是17天,住院的过程和出院应注意休息的事实。

证据5,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实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

证据6,住宿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梧州市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940元的事实。

证据7,交通定额发票和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外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560元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鉴定是否构成脑震荡后遗症的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证据9。发票19张及《昭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告知书》2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伤势支出费用5964.05元的事实。

证据10,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先殴打原告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与被告打伤原告的部位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部位去做伤残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的原因与被告的殴打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农梅利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争吵中被告首先打了原告一巴掌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先用板凳殴打被告从而双方互相厮打、互抓头发,然后一起跌倒在地,而并不是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双方厮打后都哭喊,原告并没有昏迷。原告称是其儿子送其至医院检查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丈夫请车送原告和被告到医院检查。原告称其在广西桂东医院住院治疗效果不理想,而转往低一级的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恰好证明原告的受伤并无大碍。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被告认为宾馆的住宿费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原告住院不需要护理,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需要护理,所以不存在护理费用。对于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车票。误工费应按照标准以15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以14天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六成责任,原告承担四成责任。

被告农梅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桂东人民医院发票3张,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在该院治疗费用448.1元的事实。

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张和银行汇款单2张,用以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对证据2中落款为“2013年1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木格卫生院医疗的时间“2013年1月22日”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事发时间是2013年2月,而木格卫生院的证明时间落款为1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就诊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800元的住宿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在宾馆住宿。本院认为,损失应以必要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同人员在宾馆住宿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9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的与本案被告行为无关联的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了380元交通费,其他部分的交通费用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损失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80元是事实,对其他部分费用,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申请的司法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落款为2013年4月24日以前的发票及两份告知书没有异议,对4月24日之后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对双方没有异议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其他部分票据,因原告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认为根据事情的前因后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叙述有轻微伤但没有说明具体受伤部位。本院认为,调解书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具体受伤部位,该证据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受伤的部位与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是由原、被告共同申请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其房屋背后的一颗枯死松树被原告陆清的弟弟砍掉,曾与原告发生过争吵。2013年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又来到原告家中争论,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首先打了原告左脸部一巴掌,原告随即用凳子反击,之后两人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将原告压在地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木格卫生院检查为后侧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转院确诊治疗。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25日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头颅外伤、脑震荡,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在广西桂东医院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1日,2013年4月9日至23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伤势情况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陆清2013年3月29日至4月1日、2013年4月9日至4月23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美尼尔氏综合症,脑震荡后遗症;脑外伤后遗症;脑供血不足等均与2013年2月22日所受的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陆清2013年2月22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三)被鉴定人陆清不需要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陆清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五)被鉴定人陆清伤后误工15日,无需营养。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件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因伤支出的车费380元,医疗费448.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50元,合计157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遇事缺乏冷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本案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承担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适。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认定。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医疗发票1967.64元;《昭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告知书》中自费部分2694.12元;被告在桂东人民医院支出部分448.1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案、出院证明等证据,以上三项合计510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该费用为原告前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的必要性,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与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原告请求560元,包括从木格包车到梧州的费用380元,5、6月昭平往返桂林180元。对380元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被告方已支出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18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前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该费用的产生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其从事的行业,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12元。对原告主张护理以25703元/年÷365天×14天=98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17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4天计算560元的请求未超过《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陆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7天=1137.98元。6.住宿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部分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124.96元,原告承担20%为1634.9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499.9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578.1元,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1.87元。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案鉴定费4500元,原告支出2500元,被告支出2000元。因该鉴定属原被告共同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费用以各承担50%为宜,即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22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50元。结合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1.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梅利赔偿原告陆清各项损失5171.8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清负担10元,被告农梅利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家阳

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

人民审判员  张珍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显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