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与祁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67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祁某于2012年在阜阳市香港财富广场一层合伙经营“美国棒球手品牌男鞋”,2013年3月22日祁某给赵某某出具一份协议,约定赵某某退出经营,本人已支付一万五千元,余下两万五千元在四月中旬支付五千,下余两万,每月转款时支付一千元至2014年5月份付清。后祁某尚欠10000元未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余下欠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祁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确认与赵某某合伙经营品牌男鞋;2、店面经营情况不好,基本上属于折本状态;3、双方签订协议,赵某某退出经营,约定有还款期限。双方有口头协议,如果祁某继续经营,祁某支付一万元给赵某某,如果不继续经营,一万元算作亏损,赵某某不再主张。

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入资款4万元。

证据三、联营结算通知单。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在阜阳市香港财富广场一层经营“美国棒球手品牌男鞋”。

证据四、银行流水帐。证明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每月返还销售款。

证据五、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起在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双方纠纷已经结清。

经法庭质证,被告祁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赵某某对祁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给了4000元,还有一万元没有还。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祁某认可合伙经营、认可签订的书面协议,因此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祁某提交的证据:赵某某虽认可了手机短信的内容,但是不认为是新的协议,只是催要祁某欠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祁某于2012年在阜阳市香港财富广场合伙经营“美国棒球手品牌男鞋”,2013年3月22日,祁某给赵某某出具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本人与赵某某合作经营美国棒球手品牌男鞋,现赵某某退出经营协议如下:本人已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余下贰万伍在四月中旬支付伍仟元整,余下贰万每月转款时支付壹仟元至2014年5月份付清。祁某.2013.03.22”。协议签订后,祁某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尚余14000元未支付。赵某某于2014年6月6日给祁某发短信称“祁某你把那4000块钱这两天先给我打过来,我最近急于用钱”祁某回复短信称“赵哥,我们都不容易,我只能做到现在这样!要么现在给你4000块钱了事,要么你去找律师起诉,我给你鞋,我只有鞋。想好回个话,钱给你打过去。”赵某某回复“你把钱打过来,我急用。”祁某6月8日回复“转过去了,查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祁某是否应当支付余款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履行。庭审中,赵某某、祁某均认可在2014年6月6日前祁某尚欠14000元未付。2014年6月6日,赵某某给祁某发短信索要4000元,祁某提出转款4000元后双方结清。赵某某的回复“你把钱打过来,我急用。”祁某认为是双方形成新的协议;赵某某认为是索要4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赵某某发出的索要4000元短信,祁某回复的短信可以认定为发出新的要约,但是赵某某的回复只是对索要4000元钱的回复,而不能认定为对要约的承诺,双方新的协议并未生效,因此,祁某仍应的承担偿还1万元的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竟男(代)

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赔偿款支付账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818201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