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尕主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尕主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主玛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主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尕主玛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百货大楼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牛某某、张某某便使用威胁、恐吓方法,胁迫被害人马某、牛某某、张某某至城西区麒麟湾小公园后抢得三被害人摩托罗拉手机、iphone4S手机、华为手机及400元现金。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鉴定合计价值为:4350元。案发后iphone4S手机一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200元追回,摩托罗拉手机和华为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尕主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主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尕主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占英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彦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