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唐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李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告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丙,××××年××月生育一女唐某丁。婚后被告爱好喝酒,经常借酒性殴打原告。2012年在广东打工时,被告酒后用刀割伤原告的脸,2014年8月1日,被告酒后用板凳,火钳打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唐某丁随原告生活,夫妻共有财产杉木幼林2100株,毛竹500条,经济价值共663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登记,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二、安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在2014年内几次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三、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了经过派出所调解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四、申诉书,证实了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唐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确实用手打过原告,但没有使用工具,打她的原因是因为平日工作劳累,原告比较啰嗦,所以殴打了她。并且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是属于同村长大,比较了解,婚后为家庭一同外出打工,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婚后还育有一子一女。虽然被告平时不太控制自己的脾气,但经过派出所调解后,原告谅解了被告,基于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甲报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诉书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土地权属还未转移,但土地经营的附作物的确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土地上的经济林木非原被告共同种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年××月××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丙,于××××年××月生育一女唐某丁,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婚后脾气较为急躁,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安太乡派出所报案被被告殴打,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殴打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今后和睦相处,不得再发生一方殴打另一方的行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杉木和毛竹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个村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在2013年刚刚出生,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虽在婚后有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但经过派出所的调解,原告已对被告的殴打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约定和睦相处。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和事实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游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