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园园与铜梁县靖鸿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2851号

原告苏园园,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靖鸿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斑竹街道(斑竹粮站内),组织机构代码06617375-6。

负责人(投资人)颜诗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陈、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园园诉被告铜梁县靖鸿机械厂(以下简称靖鸿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靖鸿机械厂因对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原告苏园园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靖鸿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园园诉称,苏园园系靖鸿机械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6日,苏园园在操作冲压机时不慎将右手压伤,造成右手严重受损。苏园园受伤后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靖鸿机械厂未给苏园园缴纳工伤保险。为此,起诉要求靖鸿机械厂给付苏园园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57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假肢配置费20000元,鉴定费484元,合计334380元。庭审中,苏园园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51元/月计算,鉴定费变更为800元,护理费变更为4720元。

被告靖鸿机械厂辩称,苏园园的工资为1300元/月,而不是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苏园园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苏园园到靖鸿机械厂工作,当日上午10时许,苏园园在靖鸿机械厂车间操作冲床冲压产品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苏园园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手压砸伤:1、右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3、右手掌侧皮肤脱套伤伴掌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3年7月16日,苏园园到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49天),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术后残端软组织坏死。2013年10月10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园园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4月21日,苏园园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以铜劳鉴(初)字(2014)3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苏园园系“陆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6月26日,苏园园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辅助器具的配置鉴定,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以铜劳鉴(初)字(2014)4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苏园园“配置部分手假肢”的鉴定结论。苏园园要求靖鸿机械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靖鸿机械厂的劳动关系;靖鸿机械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假肢配置费、鉴定费等共计334380元。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向苏园园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苏园园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靖鸿机械厂。靖鸿机械厂对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日两次通知靖鸿机械厂到场参加面检,靖鸿机械厂两次均未到场。

另查明,苏园园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苏园园申请对靖鸿机械厂的机器设备及投资人颜诗兵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靖鸿机械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冻结了颜诗兵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103000元。苏园园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1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苏园园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铜劳鉴(初)字(2014)315号、(2014)4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铜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劳动鉴定中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园园因工受伤,致残等级陆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靖鸿机械厂未为苏园园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靖鸿机械厂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苏园园赔偿。苏园园以受工伤为由提出解除与靖鸿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园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7月7日到达靖鸿机械厂,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

关于苏园园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证明,则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本案中,靖鸿机械厂虽然举示了2013年7月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苏园园的实际工资。苏园园要求按3000元/月确定其工资,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苏园园的工资标准本院按3000元/月确定。靖鸿机械厂认为苏园园工资为1300元/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苏园园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3、64.4、64.8、65、66》规定,并结合苏园园“右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右手掌侧皮肤脱套伤伴掌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的受伤情况,苏园园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月)。

苏园园关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苏园园两次共住院治疗58天(9天+49天),根据苏园园住院期间重庆市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640元(58天×80元/天)。根据苏园园住院期间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的标准及苏园园的住院天数,苏园园要求靖鸿机械厂支付24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住院期间护理费4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对苏园园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高出本院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苏园园关于支付评残期间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靖鸿机械厂应当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向苏园园支付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因苏园园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4年6月13日鉴定结论作出时,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1.8月(1个月24天),根据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苏园园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为3780元(3000元/月×70%×1.8月),但苏园园要求靖鸿机械厂支付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570元,本院予以尊重。因此,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570元。

苏园园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苏园园系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苏园园本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因此,苏园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00元(3000元/月×1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陆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苏园园与靖鸿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故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10元(4251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048元(4251元/月×48月)。靖鸿机械厂关于苏园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苏园园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苏园园关于支付假肢配置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电子文件),苏园园请求一次性支付假肢配置费,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文件规定,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苏园园“配置部分手假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规定,部分手假肢支付限额为4000元/具,使用年限为4年。因此,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假肢配置费20000元(4000元/具×20年÷4年)。

苏园园关于支付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二十四条的规定,靖鸿机械厂应当支付苏园园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苏园园举示了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票据,该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因此,靖鸿机械厂应支付苏园园鉴定费800元。

综上,靖鸿机械厂应当支付苏园园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0元及伙食补助费24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48元、假肢配置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1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电子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园园与被告铜梁县靖鸿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铜梁县靖鸿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园园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假肢配置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1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诉讼费保全费2190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铜梁县靖鸿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蒋玉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