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朝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朝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大学文化,呼伦贝尔电台蒙语新闻部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朝某某在海拉尔申请卡号为6259061547380839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从2014年2月份至4月透支本金人民币19700元,银行经过多次催缴朝某某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个人资信证明书,信用卡申请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包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宏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