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熊仕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吕华富、倪凤珠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系被害人吕华富、倪凤珠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系被害人吕华富、倪凤珠儿)。

委托代理人薛岭(三原告人特别授权)。

被告人熊仕强,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强,公司经理。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仕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人熊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熊仕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吕华富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后载倪凤珠)发生碰撞,造成吕华富、倪凤珠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仕强予以惩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熊仕强赔偿吕华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583.06元,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由被告人熊仕强赔偿80%,另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熊仕强赔偿倪凤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765.78元,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熊仕强赔偿80%,另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交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熊仕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熊仕强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平黎线连接线0KM+526M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吕华富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后载倪凤珠)发生碰撞,造成吕华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倪凤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熊仕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的损失为:被害人吕华富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036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554.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65.56元,合计304583.06元;被害人倪凤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7462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51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16.9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65.56元,合计335765.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仕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已支付倪凤珠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翠园、吕某甲、闵运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保单等。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仕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熊仕强的行为致二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三原告人就此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害人吕华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熊仕强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嘉善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有关吕华富核定损失304583.06元中的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余款249583.06元,由被告人熊仕强赔偿80%,即1996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有关倪凤珠核定损失335765.78元中的65000元(其中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余款270765.78元,由被告人熊仕强赔偿80%,即2166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