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乐、田义伟、彭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桥路2号联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8号5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赵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田义伟,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彭兰奎,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绚公司”)、赵乐、田义伟、彭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绚公司、赵乐、田义伟、彭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瑞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绚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在经销合作过程中,原告多批次向鸿绚公司交付车辆,截止目前,鸿绚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4770956元未予清偿。被告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对鸿绚公司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鸿绚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并赔偿利息损失,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鸿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77095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二、被告鸿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3000元等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集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集瑞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集瑞公司的当事人身份。

证据2:赵乐、田义伟、彭兰奎身份证复印件;鸿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赵乐、田义伟、彭兰奎、鸿绚公司的当事人身份。

证据3: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证明集瑞公司与鸿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4: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延期付款协议、对账单、代付证明。证明鸿绚公司结欠集瑞公司货款4770956元。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发票。证明集瑞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

被告鸿绚公司、赵乐、田义伟、彭兰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集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20日,甲方集瑞公司与乙方鸿绚公司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甲方授予乙方联合卡车一级经销商资质,授权经营区域为上海,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目标为60辆,协议还对资源投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分别向集瑞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前述《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中鸿绚公司的所有义务向集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应付款项、保证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所有债权的费用。后集瑞公司与鸿绚公司又签订《延期付款协议》5份,双方对鸿绚公司非全款购买车辆及回款事宜达成协议,集瑞公司同意对协议涉及车辆在鸿绚公司支付全款前以周转车模式将车辆发送给鸿绚公司,鸿绚公司承诺在协议约定期限将协议涉及车辆的欠款全额支付给集瑞公司,对协议涉及的车辆进行买断,如鸿绚公司违约,集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由鸿绚公司承担。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鸿绚公司欠集瑞公司购车款4650956元。2014年9月20日,鸿绚公司向集瑞公司出具代付证明,证明其向集瑞公司电汇的120000元作为上海润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款,其与集瑞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对帐单上的4650956元的债务应增加120000元。上海润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证实。

另查明,集瑞公司为本案与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

本院认为:1集瑞公司与鸿绚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及五份《延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鸿绚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支付所欠购车款,因其未能按约履行,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集瑞公司要求鸿绚公司支付所欠4770956元(4650956元+1200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集瑞公司为处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对集瑞公司要求判令鸿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赵乐、田义伟、彭兰奎自愿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对鸿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瑞公司要求赵乐、田义伟、彭兰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7709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0元。

三、被告赵乐、田义伟、彭兰奎对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2元,由被告上海鸿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乐、田义伟、彭兰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朱   希

代理审判员 徐 海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