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赵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银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5M处,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银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5M处,与周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7.4mg/100mL,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5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