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伟杰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伟杰,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130323196511110015,现住抚宁县抚宁镇迎宾小区17栋3单元401室。

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贾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山中路。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生、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杰诉称,2011年8月份,在被告承诺所销售的房屋为五证俱全的大产权的情况下,我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意,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抚宁县南戴河紫澜香郡项目F2号楼6层613房。之后我先后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2816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我交付了上述房屋,并同意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公共维修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各项目费用合计8852元。我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精细的装修。但后来我得知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我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被告销售上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商品房买卖无效。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购房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利息及装修费用等损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认购书不是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认购书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在双方签订房产认购书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签订房产认购书。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伟杰与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澜香郡房产认购书,房产认购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买受人认购紫澜香郡F2号楼613(实际楼层5层)号房。毛坯房房屋销售面积40.17平方米,房屋单价4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9281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2011年8月19日,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原告李伟杰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伟杰交来诚意金F2-6-613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183600。2013年7月20日,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原告李伟杰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伟杰交来F2-6-61340.17㎡诚意金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壹拾陆元¥9216。2013年7月20日,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原告李伟杰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伟杰交来公共维修基金(126×40.17㎡)人民币(大写)伍仟零陆拾壹元¥5061。2014年5月27日抚宁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抚价法鉴字(2014)第1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证标的装修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零陆元整(¥18606)。鉴证费300元。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紫澜香郡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紫澜香郡房产认购书、收款收据三张、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尚未取得所开发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下出卖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伟杰与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紫澜香郡房产认购书无效,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杰购房款(诚意金)人民币192816元、公共维修基金5061元,赔偿原告李伟杰装修费用18606元,合计人民币216438元。

二、从原告李伟杰交纳购房款(诚意金)、公共维修基金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伟杰购房款(诚意金)、公共维修基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鉴证费300元,由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审 判 员 刘晓妮

审 判 员 肖 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