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赵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节附近,被告人王某在赵县礼堂附近盗窃宋某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鉴定价值1630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赵县石塔旧礼堂网吧内将董某乙的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40元。

3、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赵县赵州镇刘家庄村北家属院胡同内盗窃刘某一辆黄色尼克尼亚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510元。

以上赃物现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春节附近,被告人王某在赵县礼堂附近盗窃宋某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鉴定价值1630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赵县石塔旧礼堂网吧内将董某乙的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40元。

3、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赵县赵州镇刘家庄村北家属院胡同内盗窃刘某一辆黄色尼克尼亚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510元。

以上赃物现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刘某、宋某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辩认笔录,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