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永河诉钱玉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王永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玉玲,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

原告王永河诉被告钱玉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河的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被告钱玉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河诉称,2011年12月中旬,被告将其租赁的外贸大楼房屋(即现在的阳光宾馆)交由原告进行装修。2012年4月下旬,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以经营阳光宾馆至今。被告因无力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12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装修款13.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先后支付了4.5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被告钱玉玲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被告还欠原告9万元装修款是事实,是因为原告装修的工程很多地方不合格,还严重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影响被告经营。原告也答应保修,到现在也没有进行修理,因此被告才一直没有付完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中旬为被告装修其承租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的原外贸大楼房屋(现为阳光宾馆),2012年4月下旬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装修款总价为42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王永河装修阳光宾馆装修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落款人为钱玉玲。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5万元,尚欠9万元装修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装修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装修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装修款。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就应该按照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万元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河装修阳光宾馆的工程款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钱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涂明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