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高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

负责人陈彦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艳芬,农民。

被告杨亚飞,农民。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艳芬、杨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韩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