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高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
负责人陈彦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艳芬,农民。
被告杨亚飞,农民。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艳芬、杨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韩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