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常利与高继刚、朱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常利,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继刚,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朱广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赵常利诉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刚、朱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砼路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发包的西元封村村东出口至东元封路口砼路面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6612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5日内二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5日内未付清,按未付金额月息1.5分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612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120元及利息1715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暂算至立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砼路面施工承包协议,证明二被告属于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施工的情况、付款方式,我们起诉要求的合理性。2、被告朱广军出的关于总造价的证明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366120元。3、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继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6120元。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赵常利与被告高继刚、朱广军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将西元封村村东出口至东元封路口,砼路面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砼路面施工面积6780平方米,每平方米54元,工程总造价为366120元,5月2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砼路面施工完成50%时,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应在2天内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款项的40%,工程完成时,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应在2天内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应在5天内把所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给原告。如5日内未付清按未付金额月息1.5分的利息,加收未付金额付给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分7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3万元,仍欠工程款本金36120元。利息为1715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被告高继刚、朱广军支付了1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7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赵常利与被告高继刚、朱广军签订的砼路面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被告高继刚、朱广军的砼路面施工任务,被告高继刚、朱广军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高继刚、朱广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应该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及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继刚、朱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常利欠款36120元及利息1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高继刚、朱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