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贾某某、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贾某某之夫。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徐某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藏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订购振动筛、皮带机、输送机等设备和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将上述设备和配件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40240元,除去被告交付的定金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4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280元,以上合计2842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认可购买原告设备及欠款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设备送到被告的工地试运行时,发现原告给被告的设备是假冒伪劣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170余万的损失,设备在安装后第三天输送带就变形了,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告砂场不能正常生产,这套设备现在搁置在我的沙场里。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某某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第一原告贾某某,但实际经营者为贾某某之配偶潘某某,二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发货清单、总分类账,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和配件的总货款共计34024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扣除已支付的定金和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240000元货款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期限。即2012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40000×9.225%×2=4428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某某机械厂业主,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是某某机械厂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振动筛、皮带机、输送机、洗砂机等设备和配件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嗣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将上述设备和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和配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货款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设备及配件系假冒伪劣产品,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潘某某欠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280元,共计2842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宁

审 判 员  庄怀宁

人民陪审员  滕春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八)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