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5)庐刑初字第0004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严,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严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计2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严严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与寿春四巷交口处,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收取谢某四包金皖香烟作为毒资。

2、2014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严严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与寿春四巷交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严在寿春路与寿春四巷交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4、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谢某在公安民警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严严,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3克冰毒。被告人严严接到电话,如约到本市寿春路与寿春四巷交口处与谢某交易,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一包冰毒(经称重为0.3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严严的住处合肥市庐阳区寿春四巷查获毒品疑似物八包(经称重为21.4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谢某、姚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抓获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严严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严明知冰毒是毒品,为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出售,累计贩卖毒品冰毒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被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严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严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健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