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相识、恋爱,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很不和谐,被告经常酗酒,有第三者关系存在,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缺少相互理解、沟通而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应相互关心、理解、支持,增加感情积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文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