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传力与祝志乾、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王传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志乾,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王家坝村六组47号。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系七星关区岔河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环东路洪山社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

负责人陈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传力诉被告祝志乾、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传力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传力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被告祝志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力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祝志乾驾驶贵F14012号货车由贵阳往毕节市方向行驶。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化肥厂路口变道超车时,碰撞了在超车道上的原告王传力及其车辆贵F68790号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志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系被告祝志乾垫付。原告自行修理贵F68790号三轮摩托车用去修车费用3,1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的驾驶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祝志乾、开元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传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9,130.50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1401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传力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传力的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2013年9月5日,原告王传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被告祝志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力承担次要责任。

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王传力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0天。

4、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王传力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分别为70日、15日、15日;(2)原告王传力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22,620.00元;(3)原告王传力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0元、690.00元,住宿费120.00元。

5、第五组证据修理费支付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传力因修理损坏车辆产生修理费3,100.00元。

6、第六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货车由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

7、第七组证据协议书(租用沙厂地盘)、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王传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麦塘租房居住。

被告祝志乾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和王传力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状中所算的费用待举证、质证时再答辩。三、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我方表示质疑,要求原告出庭。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祝志乾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祝志乾与王传力签订),用以证明就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祝志乾已和原告王传力协商解决,并由祝志乾支付原告王传力10,000.00元,该10,0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祝志乾与原告王传力就此次事故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且答辩人已按保险理赔流程理赔,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在任何情况下,此项费用均不能赔偿,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再明确发表意见。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书、收据,用以证明就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祝志乾和开元运输公司已与原告王传力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王传力无权再要求赔偿。

2、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王传力的事故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耳前裂伤,共两处伤情,不包括原告王传力鉴定需要后续治疗的前额面部伤情。

经举证、质证,原告王传力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祝志乾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祝志乾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被告祝志乾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称原告王传力修改过该病历,其看过病历,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面有一个“?”,现在这个“?”不见了,请法院依法到医院核实。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同时证明医院诊断的伤情不包括其诉请的前额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

4、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祝志乾认为:对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10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也就是原告王传力的伤情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对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是王传力额面部疤痕所需的费用,然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王传力额面部受伤,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意见书首尾不符,评定意见为原告的的额面部需要22,620.00元,然而后面又注明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于原告王传力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600.00元,虽然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王传力鉴定额面部疤痕的鉴定费60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采信;对于交通费,有票据的3张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半是鉴定疤痕所产生,有一半是鉴定误工费等所产生,即使赔偿,也只能按实际票据的一半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三期”鉴定的报告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对于鉴定费发票,因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相关的鉴定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完毕,这是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与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相同。

5、第五组证据修理费支付收据及发票,被告祝志乾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修理应该通过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但这是没有通过鉴定和评估出具的发票,被告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1)维修清单无法体现维修的是何车辆,不能确定是本案中的车辆;(2)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贵F68790号车的所有人系陈露芳,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主张财产损失,因此就此项费用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①受损的只是三轮车,三轮车的价值不高,但维修费过高,维修费与车辆的总价格相比较,该维修费不具有合理性;②没有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维修费,不认可该组证据。

6、第六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祝志乾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7、第七组证据协议书(租用沙厂地盘)、收条,被告祝志乾认为该组证据是书证,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祝志乾提供的证据:

协议书(祝志乾与王传力签订),原告王传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就治疗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王传力处分了治疗费用之外的应当获赔的其他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祝志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协议款;该协议仅是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签订的协议,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没有在场,交警也没有在场,原告王传力并未向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索赔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称不清楚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协商的细节,但对被告祝志乾的举证目的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书、收据,原告王传力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签名与收款收据上的笔迹不符,内容也不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被告祝志乾和开元运输公司伪造协议骗取保险金,其为此多付了13,000.00元,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王传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并未出具全部的病历,全面诊断的病情不止这些,还包括头皮挫裂伤等,只是记录失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头部也是受伤的。被告祝志乾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举证目的亦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祝志乾与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王传力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从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来看,该病历未体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传力的额面部受伤,因此,原告王传力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鉴定其额面部疤痕所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3张车票均系同一时间因鉴定原告王传力从遵义至毕节,原告王传力一人不可能同时购买3张车票,故该组证据中的车票本院仅采信1张;被告祝志乾与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王传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但从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车与原告王传力的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的部位是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因此,原告王传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本院仅采信收款收据中体现的修理后车门及尾灯的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王传力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仅能证明其租房居住,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传力认可被告祝志乾提供的协议书,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传力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庭审过程中被告祝志乾认可和解协议书不是原告王传力所签,是其赔偿原告后,自己向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拟写的,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传力及被告祝志乾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达成协议处理终结;原告王传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2时30分,被告祝志乾驾驶贵F14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化肥厂路口人行横道处,变道超车时,与原告王传力驾驶的后轮已坏停放在超车道上的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王传力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传力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系被告祝志乾垫付。原告王传力因修理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支付修理后车门及尾灯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王传力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分别为70日、15日、15日。因鉴定原告王传力支付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1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祝志乾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传力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字后,本次事故到此终结,今后祝志乾不再承担王传力身体或心理病痛的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王传力已领取前述费用。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309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志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14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王传力的的损失经计算为:1、修理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0元(15天×30.00元/天),4、交通费115.00元,5、护理费1,159.89元(28,224.00元/年÷365天×15天),6、误工费5,412.82元(28,224.00元/年÷365天×70天),7、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0,137.71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来看,该病历未体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传力的额面部受伤,因此,原告王传力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鉴定其额面部疤痕所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车与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的部位是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因此,原告王传力主张的修理费仅支持其修理后车门及尾灯的费用。原告王传力的损害虽客观存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已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祝志乾支付原告王传力10,000.00元而终结,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具有可撤销性,且原告王传力未行使撤销权。综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一是原告王传力已与被告祝志乾签订协议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原告王传力的损失已完全得到满足,故对于原告王传力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虽称被告祝志乾伪造协议涉嫌骗保,请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生交通事故后祝志乾有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故本案不能审查祝志乾是否有骗保行为,如果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被告祝志乾有骗保行为,其可向公安机关控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原告王传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