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黄体连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体连,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2014年12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体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体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体连酒后无证驾驶豫JH9005(临)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五常庄村村南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黄体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破案经过,黄体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范县食品公司的证明,黄体连驾驶信息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体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体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体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