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FX993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中原路与睦邻路交叉口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任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任某甲无责任,伤者王某某无责任。当日12时许,黄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任某甲的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任某甲、王某某及任某乙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外,被告方赔偿被害方三人的损失共计24.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