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屈某某诉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1475号

原告屈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男,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某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位西、田喆、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其乘坐被告陕AF2585号大型普通客车(K630路公交车),在客车行至天台路与车张村段,与陕AHS1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客车司机关红利紧急刹车,致使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额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骨骨折;5、身体多处挫伤。住院57天后出院,出院后仍需修养及定期复查。其乘坐被告驾驶的公交车,按规定支付了乘车费,双方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害,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6720元,营养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9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经派了售票员帮忙护理一周,且在医院未见被告丈夫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屈某乘坐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F258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天台路与车张村段时,与陕AHS1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陕AF2585号车辆司机关红利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额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骨骨折;5、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万元,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出院后仍需休养与复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41720元,营养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5739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6,鉴定费800元,共计188386元。

另查明,原告屈某生育一子吴品灼,现年9岁,生育一女吴品妍,现年5岁。其父屈抗美现年62岁;其母樊英兰现年59岁,屈抗美、樊英兰共有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65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单位证明、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关红利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原告屈某受伤,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原告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原告受伤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用为8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可酌情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半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之父屈抗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屈某的实际损失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57天=5700元;2、出院期间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7天=171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48853÷365天×120天=16061.26元;6、伤残赔偿金457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品灼16680×(18-9)÷2人×10%=7506元;吴品妍16680×(18-5)÷2人×10%=10842元;屈抗美16680×【20年-(62-60)】÷3人×10%=10008元;樊英兰16680×20年÷3人×10%=1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9476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14763.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各项损失总计11476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768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费用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

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