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芙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4村C3栋3单元一楼的一无名,容留周某与嫖娼人员印某、范某某与嫖娼人员黄某(四人均被行政处罚),分别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2014年9月19日4时许,周某、范某某在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在巡查时查获,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查证,周某某与周某、范某某等人约定,由周某某提供场地供周某、范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每次提取30元作为提成。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印某、范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长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秋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