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与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许波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晓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波锋。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职业高级中学(又名如皋职业教育中心校),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缪世春,校长。

上诉人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波锋、如皋市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如皋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菲、缪一强,被上诉人许波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如皋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如皋职中安排许波锋至双钱公司顶岗实习,2011年7月14日进入工区实习。2011年9月9日,许波锋在实习工作中因牵引部件头子时手臂被衬布卷伤,后被送至如皋市博爱医院急救,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2011年11月24日转入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上述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双钱公司支付。

2012年12月14日,双钱公司向许波锋发出一份《终止实习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0日你在实习中因牵引部件头子时手臂被衬布卷伤请假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实习期你未能通过部门的考核,故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实习关系并自即日起退回学校。特发此函告知你。”

2013年1月8日,许波锋入如皋市博爱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及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5天,许波锋为此花费医疗费5216.26元。2013年4月24日,许波锋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373元。

2013年5月8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波锋因公致右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右膝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伤后至前两次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90日计算。许波锋为此花费检查费165元与鉴定费1560元。

另查,许波锋于2009年9月入学,2012年7月毕业,在双钱公司实习期间第一个月的报酬为1600元,此后为1800元左右。

原审审理中,双钱轮胎公司表示暂不提供许波锋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法院要求,如皋职中拒不提供其与双钱公司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轮胎公司还提供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教育考试题以及事故处理报告等以证明许波锋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许波锋在生产过程中有爱打瞌睡、玩手机等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许波锋是基于实习到该双钱公司进行实际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许波锋主张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许波锋系如皋职中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双钱公司进行实习,此项实习可视为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故如皋职中对许波锋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同时,作为实习单位的双钱公司负有对许波锋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许波锋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其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双钱公司虽然对许波锋进行了相关培训,但其对许波锋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现因双钱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许波锋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皋职中虽然在许波锋实习前进行了一些安全教育,但是在许波锋进入到实习单位后,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许波锋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波锋在事故发生时已系成年人,应当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应当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许波锋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酌定由双钱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如皋职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许波锋自行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许波锋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其就伤后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许波锋伤残评定之日为2013年4月26日,故本案自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于许波锋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许波锋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89.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护理费28160元、误工费36891.36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6296.62元,由双钱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117777.97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双钱公司共应赔偿123277.97元;由如皋职中按30%责任比例赔偿58888.99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如皋职中共应赔偿61388.99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钱公司赔偿许波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327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皋职中赔偿许波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138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许波锋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双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由双钱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双钱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工资。许波锋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用85064.74元,已经由双钱公司全部垫付,应当计入损失总额由全部责任人共同承担。双钱公司已经支付许波锋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病假工资28884.45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波锋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如皋职中二审中未应诉答辩。

二审中,双钱公司提供许波锋医药费及病假津贴相关凭据,证明在许波锋受伤后曾领取病假津贴,双钱公司曾经为其垫付相应医疗费用。

对于双钱公司提交的证据,许波锋质证认为,对医药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由双钱公司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以发票数字为准。但双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未及时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除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许波锋自认在其受伤后,从双钱公司领取病假津贴共计28884.4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许波锋在双钱公司实习期间受伤,如皋职中与双钱公司均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波锋在实习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系结合许波锋受伤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情况得出,对责任比例的分配符合各责任主体过错程度,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双钱公司在许波锋受伤后垫付住院医疗费用85064.74元,一审中双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中双钱公司提供其垫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对双钱公司垫付的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计算。二审中许波锋自认在其受伤后,从双钱公司领取病假结贴共计28884.45元,该笔费用亦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计入前述相关费用后,许波锋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核定为252477.05元,由双钱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151486.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后为66421.49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双钱公司仍应赔偿71921.49元;由如皋职中按25%责任比例赔偿63119.26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如皋职中共应赔偿65619.26元。一审中,如皋职中主张根据其与双钱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实习人员的人身损害由双钱公司负担,但如皋职中拒不提供其与双钱公司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对此如皋职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如皋职中对此问题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已经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因双钱公司在未能充分提供医疗费及病假工资凭证,导致许波锋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全面,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许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钱公司赔偿许波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19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皋职中赔偿许波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561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1725元,合计3435元,由许波锋负担345元,由双钱公司负担2060元,由如皋职中负担1030元(双钱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许波锋预交,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许波锋)。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双钱公司负担1026元,由如皋职中负担427.5元,由许波锋负担2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