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进某诉饶某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纳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邓进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饶某七,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邓进某与被告饶某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某、被告饶某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邓甲,2006年6月24日生育次子邓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次子后,被告开始好逸恶劳,长期无故外出染上吸毒恶习,我多次劝说被告戒毒未果。2013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所生孩子邓甲、邓乙由我抚养;2、由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进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簿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孩子生育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质证无异议,对户口簿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2003年8月我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1日生育长子邓甲,2006年6月24日生育次子邓乙,之后作了女扎手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从2004年生育长子后,原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我曾到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未果。2013年3月10日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双方共有财产有2011年3月左右购买的价值4万元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同年10月左右我拿给原告购买房屋的人民币38万元,房屋是否购买我不清楚;我给原告买的价值2.2万元的钻石戒指和价值6000元的金戒指。共同债权有2011年3月原告姐夫因生病向我们借的5万元,同年4月左右高志某借的2万元,都没有借条。共同债务有原告从2003年至2006年间在我母亲何登某处拿了5万元左右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饶某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户籍证明质证无异议,对户口簿不予质证,经审查,户口簿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邓进某与被告饶某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3月14日生育长子邓甲,2005年3月28日生育次子邓乙,并作了计生女扎手术。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吸毒在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邓进某与被告饶某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被告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暂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共有财产有用于购买房屋的38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钻石戒指及6000元的金戒指,共同债权分别有原告姐夫和高志某借的5万元和2万元,共同债务有原告在被告母亲处拿来用于家庭开支的约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共有财产有一辆比亚迪轿车的问题,原告已将其变卖用于家庭开支,该共有财产已不存在,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进某与被告饶某七所生孩子邓甲、邓乙由原告邓进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