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玛闹诉徐永涛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田玛闹,女,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徐永涛,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田玛闹诉被告徐永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玛闹、被告徐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玛闹诉称:2014年7月26日在铁门镇省庄菜市场徐永涛处批发菜时与被告徐永涛发生争吵,后被告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左胳膊带腰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复发,我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2000元。另外,被告还需赔偿我误工费4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08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各种费用,被告分文不给,经新安县铁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还是无理不赔,万般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涛答辩称:被告起诉要求要5080元的赔偿请求,我认为纯属讹诈,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出示与打架相关有资质医院的诊断报告;二、原告隐瞒了派出所的调处情况;三、原告出示的证据说明力不充分;四、原告称多次找我催要各种费用,我分文不给,不仅不合法理且系编造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田玛闹在新安县铁门镇省庄菜市场买菜时与被告徐永涛发生口角,后被告徐永涛对原告田玛闹实施殴打。事发后,原告田玛闹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其中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7月28日,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花费医疗费2005.18元。2014年8月1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永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田玛闹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新安县公安局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田玛闹的伤情与被告徐永涛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徐永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玛闹护理费的诉求,因其未出具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玛闹生活补助费的诉求,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原告田玛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田玛闹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005.18元。(2)误工费,原告田玛闹系农业户口,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4457元/年计算,数额为402元(24457元/年÷365天×6天);(3)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60元。上述损失共计2467.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玛闹赔偿人身伤害损失2467.18元;

驳回原告田玛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元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