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雄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纳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黄某雄,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宋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宋邦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俊,贵州省纳雍县乐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雄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雄、被告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邦某、委托代理人卢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黄某钗。婚后除了结婚时的一些家具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几年来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偶尔打电话也无法沟通。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黄某钗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黄某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不是父母包办,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患上了病,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是原告打骂我,连其母亲也用衣架打我。在我病情严重时,曾在毕节某医院治疗半年才出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就要付我的医药费和经济扶助至少6万元。

被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毕节市某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病,到毕节市某医院就医的事实;

开药发票2份。证明被告的父亲两次为被告开药,花去费用763元的事实。

3、证人徐国秀、肖文祝的出庭证实原告的母亲打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综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此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黄某雄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带了六开门衣柜1个、电视柜1个、沙发1组、茶几1张、大铝盆1个、大小枕头3对、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保温瓶1个、被子6床、梳妆台1张去原告家。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黄某钗。原告于2011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至2014年6月返回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被查出患病,2013年3月11日到毕节市某医院治疗了半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雄与被告宋某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应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感情不好,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