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

代表人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霜。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发,张立霜之夫。

被告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82号2门303室。

法定代表人罗茂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茂发。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娜。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发,罗娜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茂发、罗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茂发、罗娜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罗茂发同时作为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罗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茂发、罗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发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津发公司提供820万元最高授信限额,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若被告津发公司违反合同及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津发公司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借款期限自放款日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年利率7.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津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则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且原告有权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津发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被告津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立霜、罗茂发和被告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立霜、罗茂发和被告茂发公司分别为上述《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罗茂发、张立霜签订三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娜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茂发、张立霜、罗娜以其共有或所有的四套房屋为上述被告津发公司的还款义务做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津发公司发放贷款8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津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津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194.27元,复利742.3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津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000元;4、被告津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65824元;5、被告茂发公司、罗茂发、张立霜对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罗茂发、张立霜、罗娜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津发公司、茂发公司、罗茂发、张立霜、罗娜共同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可以转贷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12004390400012090014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津发公司提供820万元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并约定,被告津发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或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和/或停止受信人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授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限额。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12004390400112090014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津发公司提供82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构成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霜、罗茂发签订1200439040051209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立霜、罗茂发为原告提供金额为8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与被告茂发公司签订1200439040041209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茂发公司为原告提供金额为8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等同上述1200439040051209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抵押人罗茂发、共有人张立霜签订12004390400312090014-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罗茂发、张立霜为原告提供金额为2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义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罗茂发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11号楼403室的房地产。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张立霜、共有人罗茂发签订12004390400312090014-0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立霜、罗茂发为原告提供金额为1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立霜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65号A-3-1702号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同上述12004390400312090014-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原告与抵押人罗娜签订12004390400312090014-03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娜为原告提供金额为19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罗娜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石佛村北侧恒大金碧天下179-1号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同上述12004390400312090014-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张立霜、共有人罗茂发签订12004390400312090014-04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立霜、罗茂发为原告提供金额为21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立霜名下位于天津市塘沽区金江路1528号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同上述12004390400312090014-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

上述四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津发公司向原告借款820万元用于购进工程用土;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津发公司发放贷款820万元。在贷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7.2%。

借款到期后,被告津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本金。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津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拖欠利息9194.27元,复利742.3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58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放款通知单、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个人信贷系统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津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津发公司发放了借款8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津发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津发公司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收取利息和复利。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和利息、复利数额和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被告津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复利,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在原告已经主张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鉴于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故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万元。被告张立霜、罗茂发、茂发公司分别为上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立霜、罗茂发、茂发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霜、罗茂发、茂发公司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津发公司追偿。被告张立霜、罗茂发、罗娜分别以其所有或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立霜、罗茂发、罗娜应按照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被告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2004390400012090014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12004390400112090014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194.27元,复利742.3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

三、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张立霜、罗茂发、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事项分别按照12004390400512090014号和1200439040041209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霜、罗茂发、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立霜、罗茂发、罗娜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按照12004390400312090014-01至04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999元,被告天津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霜、天津开发区茂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茂发、罗娜连带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人民陪审员  赵育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速 录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