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95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任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矛盾冲突不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谩骂,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尊重长辈。为此,原告多方努力化解矛盾,并通过亲友及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劝解,甚至报警处理矛盾,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任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公安部门处理调解,被告王某某带女儿任雯君回娘家居住,期间,女儿任雯君生病花费医疗费1174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鸭牌小型洗衣机一台,被告王丹丹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四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任某甲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作为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本着挽救婚姻,挽救家庭的原则,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