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鹏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鹏,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理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宝丰县,捕前暂住郑州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鹏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鹏及其辩护人王鹏、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鹏鹏在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翰林世家”1号楼2单元1楼电梯口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杨××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鹏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鹏鹏辩称:1、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得,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李鹏鹏的辩护人认为:1、李鹏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李鹏鹏抢钱是为生活所迫,且其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鹏鹏预谋抢劫后,尾随被害人杨××到本市二七区桃源路翰林世家小区2号楼2单元1楼电梯室,将被害人杨××摔倒在地,抢走杨××300元现金和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4年4月9日在本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交叉口枣庄“国通”网吧内,将被告人李鹏鹏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鹏鹏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退赔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等电梯时,一男子(被告人李鹏鹏)从后面抱她没抱住,其转身看到该名男子去抢其手上的包,其大喊“救命”,并用力抓住包不放,在撕扯过程中,该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其包内的东西全部倒到地上,后该男子拿着手机和现金逃跑了。事后其朋友帮其报了警。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21日下午其因找不到工作身上也无多少钱了,心里烦躁就想去抢被人的钱。到了晚上,其来到本市二七区淮南街桃源路西100米的一小区外等待,后其等到一年轻女子(被害人杨××)进入小区,就跟着该女子至一楼栋一楼电梯处。在该女子等电梯时,其去拽该女子的包,该女子一边与其撕扯一边喊“救命”,其害怕就搂着该女子脖子把该女子勒翻了。该女子被摔翻后还在挣扎,其看到该女子包里的东西撒了一地,就迅速抓起手机和现金(300元)跑了。后来其因自己的手机太旧,就把抢来的手机用了,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了,2014年3月22日3时32分,110接到报警:大学路桃园路翰林世家2号楼,一男子称手机钱包被抢,嫌疑人特征是戴个眼镜20多岁瘦瘦的,逃跑方向不明,其朋友喝多了,称半个小时前被抢。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杨××辨认出被告人李鹏鹏系抢劫其的男子。

五、证人王××、刘××(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民警)的证言一致,均证明了,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4月9日0时30分许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科路交叉口枣庄的“国通”网吧将被告人李鹏鹏抓获。

六、证人付×、闫×(均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大学路分局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其分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

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害人杨××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鹏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鹏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鹏鹏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当庭出庭作证,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且不能查实此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鹏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鹏鹏未使用暴力,被告李鹏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被害人杨××即让朋友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手机钱包被抢,且被害人杨××陈述及被告人李鹏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是被告人李鹏鹏将被害人杨××摔倒在地后将被害人杨××的手机及现金抢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鹏鹏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李鹏鹏的当庭供述虽称未使用暴力,但其当庭供述称其因身上没钱就想抢一点钱,后在跟随被害人至案发地点时,正面去抢被害人的包,被害人将包扔出,其将手机及现金拿走,被告人李鹏鹏的上述供述也显示被告人李鹏鹏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其跟随被害人,在被害人已注意到的情况下,当面去抢被害人提包,已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了威胁,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被告人李鹏鹏的行为形成胁迫,并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财物劫取,故按照被告人李鹏鹏的当庭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李鹏鹏系采取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鹏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鹏鹏抢钱是为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鹏鹏虽自称因身上无钱而想抢钱,但他还有家人、朋友,并未丧失生活来源,非是生活所迫急需,且生活所迫也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鹏鹏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鹏鹏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5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鹏鹏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杨××人民币3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鹏鹏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