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张保云与被告杨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张保云,男,汉族,沙洋县人,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先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掇刀区深圳大道。

被告杨国锋,男,汉族,沙洋县人,职业不详,住沙洋县毛李镇高阳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特别授权),女,汉族,荆门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原告张保云与被告杨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云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云诉称,2014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保云驾驶的摩托车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虎牙关大道与深圳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杨国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保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保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云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 7 980.45元,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保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 042.4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保云提供了下列证据: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保云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40042号),证明原告张保云与被告杨国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云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保云病情及住院时间;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保云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核算表,证明原告张保云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均工资约3 0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保云花费医疗费7 980.45元;

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40元;

9、手工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50元。

被告杨国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财保辩称,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是否有效,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保云驾驶的摩托车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虎牙关大道与深圳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杨国锋驾驶的鄂HAT3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保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保云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出院后1、2、3、6月复查。张保云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 980.45元。2014年10月8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保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张保云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张保云自2007年7月10日在掇刀商城东路2号购房居住,自2013年5月即在荆门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 000元。

另查明,肇事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张保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杨国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保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被告杨国锋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 9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由财保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本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共计45 812元(22 90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以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 000元(3 000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712.55元(26 008元/年÷365天×10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诉讼,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3 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 295元。故被告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余下范围内赔偿8 180.4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1 624.55元,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650元。综上,被告财保赔偿原告71 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云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1 29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张保云负担20元,被告杨国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