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秀芳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3558号

原告:韩秀芳,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

负责人:王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芝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秀芳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芳委托代理人郭鑫,被告公交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芝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芳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韩秀芳乘坐被告公交五公司营运的K205路公交车,行至西安市广济街时,由于司机刹车过猛,导致原告途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又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乘坐公交车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37.97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9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06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五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已说明治愈,故不应存在伤残等级。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部分也未提交相应医嘱及票据,故不同意支付,只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韩秀芳乘坐被告公交五公司营运的K205公交车,在行车途中导致原告在车内受伤。事发后,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告公交五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13070.49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进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庭审中,原告韩秀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秀芳此次车祸损伤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秀芳此次车祸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公交五公司表示该事故鉴定伤残等级所适用标准错误,对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申请仅对原告韩秀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为:韩秀芳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韩秀芳对该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公交五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被鉴定人韩秀芳损伤情况以及法医检查结果综合做出来的,被鉴定人韩秀芳具有膝关节活动障碍的病理基础即左髌骨骨折,本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第4.10.10条i款之规定,做出了“被鉴定人韩秀芳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等级属十级”的鉴定意见。被告公交五公司表示对于异议答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6191.75元,提供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5873.75元、检查费票据2张115元、武功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90元、陕西省友谊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日30元,计算28日;3、营养费3600元,按日30元,根据病情酌情主张120天;4、护理费12000元,按日100元,根据病情酌情主张120天;5、误工费2137.97元,因原告系农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主张120日;6、残疾赔偿金13006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十级伤残;7、交通费692元,提交公交车车票及出租车发票,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8、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50067.72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6191.75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070.49元),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住院治疗28天,计算为84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20元,依据医嘱及评定准则,酌情认定住院28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176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天80元,因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住院28天,共计224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属农民,无固定收入,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误工期限认定住院28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103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乘坐公交车辆时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标准进行评定,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8年为117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670.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芳医疗费6191.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033元、残疾赔偿金1170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1670.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秀芳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何 赫

人民陪审员  白浪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