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大伦与冯少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35号

原告孙大伦,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少军,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

原告孙大伦诉被告冯少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伦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段守梅,被告冯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10月8日23时40分,原告去旅顺、杭州出差为被告采购原材料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5-6椎体滑脱并高位截瘫;双侧肺挫伤;肺部感染;胃肠功能紊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市中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57575.07元。被告冯少军作为公司负责人前期对原告积极救治,但陆续支付医疗费761000元后,停止支付。原告因无法负担后期巨额医疗费,经与被告冯少军多次协商无果,被迫暂时出院。2012年1月17日,孙大伦被迫出院时,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院诊断为“不完全截瘫”并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随诊”;2012年5月10日,济南军区总医院脊髓修复科建议孙大伦“继续康复训练、可行干细胞治疗4疗程”。原告如果按照医生的建议及时做干细胞移植手术并配合康复治疗,是完全有治愈的可能和希望的。而现在由于原告无力支付高昂治疗费用,在家中接受不到专业的治疗,已引发诸如胃肠功能紊乱等多种并发症,正不断地摧残原告的身体,如果不对原告尽快实施救治,很可能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丧失原本可以治愈的机会并且会导致申请人的身体进一步恶化,这将给原告带来更致命的伤害与打击。目前原告已垫付296575元巨额资金,早已家贫如洗、负债累累。因此急迫要求被告先支付原告急需的医疗费等费用1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鉴于其伤情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少军赔偿原告孙大伦因工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1918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冯少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漏列了真正的被告王少曾;被告冯少军已在道德和法律底线上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原告以工伤起诉被告实属定性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1、孙大伦身份证复印件1份;2、孙大伦女儿孙晓婧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户口薄1份5页;4、孙晓婧学生证1份2页。证明:原告及家属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第二组:1、(1)、记录嵩山煤机集团投资建设的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举行投产揭牌仪式的光盘1张、录音材料2页;(2)、登封电视台关于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近日揭牌报道1篇1页;(3)、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4)、登封市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5)、登封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6)、工商登记情况说明一份;(7)、登封市华鑫磨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1)—(7)证明: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车主登封市华鑫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冯少军。2、2012年5月18日,刘超雷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3、2012年5月20日,赵天林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4、孙大伦与同事桂锦莹前往沈阳、杭州出差的机票及保险单1组7页;5、2010年10月8日,杭州特种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魏翔出具的收到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的收条及魏翔本人名片1份2页;6、郑(州)少(林)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孙大伦系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大伦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孙大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共5份153页,证明孙大伦因工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1天,支出住院费554336.12元;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孙大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费用证明共4份16页,证明孙大伦因工伤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137天,支出住院费22432.25元;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具的孙大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共5份29页,证明孙大伦因工伤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62441元;4、门诊费及外购药品、医疗器械票据一组,证明孙大伦支出医药费及医疗器械费用20000元。第三组证明,孙大伦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用659209.37元。第四组:1、2012年5月1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呼吸内三科、康复科分别为孙大伦出具《证明》3份3页,证明孙大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需2人护理;2、2012年5月16日登封市中医院出具《证明》1份1页,证明孙大伦在登封市中医院期间需2人护理;3、2012年5月14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具《证明》1份1页,证明孙大伦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期间需2人护理;4、郭净净出具的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护理费收据16份8页;5、李卫超出具的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护理费收据5份3页;6、李少阳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5日护理费收据5份3页7、费志伟出具的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月17日护理费收据7份4页。证据1-证据7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按孙大伦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自孙大伦发生工伤事故后每天需要专人护理,共支付生活护理费179106.67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孙大伦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9、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大伦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冯少军应支付孙大伦一次伤残补助金85405.5元,伤残津贴88821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1057.38元及后续护理费493454元;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票据,凡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所出具的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支持,超出部分请法院查明。涵盖后期治疗费,均以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对诉冯少军本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冯少军与王少曾是合伙关系,原告孙大伦在该厂工作,是王少曾派过来的主要管理人员。所以为了本案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应让王少曾接受调查。对于各项损失,应在法律范围内,被告才赔偿。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为:原告之妻李玉花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61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1)-(7),因系原告及家属身份证明及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6)-(10),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因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收据(17-20),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对证据21-22,能够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3,因系仲裁机构出具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开始筹备成立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23时40分,原告去旅顺、杭州出差为被告采购原材料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0年12月23日,郑(州)少(林)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5-6椎体滑脱并高位截瘫;双侧肺挫伤;肺部感染;胃肠功能紊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种费用761000元。2014年7月3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79.56元/天。2012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筹备成立郑州市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期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聘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告为被告准备成立的宏鑫公司开展业务,受被告委派,到旅顺、杭州出差,在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应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标准为赔偿基数的16倍,即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6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59209.37元;2、生活费141744.53元(37958元÷365天×136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45515.24元(79.56×466天×2人+79.56×89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0元(30元×466天);5、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一次性赔偿金607328元(37958元×16);以上共计1579177.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8177.14元;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014年为1581.58元(37958元÷12×5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819189.07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漏列王少曾为共同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大伦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18177.14元;

二、被告冯少军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向原告孙大伦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014年为1581.58元;

三、驳回原告孙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冯少军承担16000元,由原告孙大伦承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