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侯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阎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永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H556S的黑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后将该车辆抵押给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经鉴定,该涉案的AH556S车辆价值人民币987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永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H556S的黑色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该车辆抵押给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经鉴定,该涉案的车牌号为AH556S的黑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8700元。

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永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自己一辆黑色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租用后低价抵押给别人。经民警调查后,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石家庄市燕春花园酒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

在被告人侯某某之父侯建宁的配合下,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涉案车牌号为陕AH556S的黑色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向被害人赵某某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后被告人侯某某的父亲侯建宁向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代为偿还了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车辆租赁登记表及合同、借条等书证;3、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9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田晶杰

人民陪审员  尹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漾